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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六年前命案起争议,法学界举办模拟控辩

文章来源:世界日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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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19-08-27 18:56:09
(图为陈恩田主任与陈光中教授讨论模拟控辩学术活动)
 
       (中国北京消息)8月23日下午,因十六年前一桩命案引发争议,首都部分法学专家将其作为“证据法学研究”的经典案例,在京举办模拟法庭控辩,清华大学、中国政法大学部分同学参加了活动,一带一路国家政法研究中心主任、泰中艺术家联合会名誉会长陈恩田莅临现场旁听。

       十六年前,某省海边发生命案,被害人因200元航道费,与码头公司保安发生肢体冲突,继而追逐到海边,被害人在跳海逃跑中不幸溺亡,多名保安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判刑。侦查期间,保安供称“公司董事长带头殴打被害人,自己受人指使属于从犯”。本案争议在于同案口供能否证明公司董事长(嫌疑人)犯故意杀人罪?

       控方:多名保安口供指“嫌疑人参与殴打被害人,并指使保安将被害人抓回,导致被害人跳海溺亡”,该口供应予采纳。被害人逃跑至海边,保安再次追到海边,被害人只得跳海逃跑,保安不但不予施救,还阻止被害人上岸,导致被害人溺亡。而保安是受嫌疑人指使,根据《刑法》第232条,应该判处嫌疑人犯故意杀人罪。

       主持人:当年公安机关虽然采纳了同案口供,但也采纳了出警治安员证言,认为嫌疑人仅在纠纷初期与被害人有肢体冲突,并未参与追逐被害人,也没有看见被害人跳海、被阻止上岸,不予施救等连环行为,以嫌疑人“参与伤害证据不足”予以释放,在保安涉嫌故意杀人罪判决书中,省市两院也采纳了同案口供,认为嫌疑人虽然指使保安抓人,但并未指使保安阻止被害人上岸,不予施救等致人死亡行为,认定保安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。

       主持人:十六年后,当地公安机关以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逮捕,羁押八个多月,其九十高龄父亲不服,认为“幕后有人勾结,妄图侵吞码头”,所以向当地检察院递交了《不予起诉申请书》,四处喊冤为儿证清白,甚至要拍电影《审查起诉》还原案件真相,引起我国著名法学泰斗、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陈光中教授等人关注,嫌疑人是否犯故意杀人罪,成为法学界争议的焦点。

       辩方:《刑法》关于故意杀人罪,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,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。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,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。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嫌疑人有这种故意行为,当年公安机关的认定,以及省市两院判决表述已经佐证嫌疑人不涉嫌故意杀人,并形成合理链环。同案个别口供混乱,前后不一,自相矛盾,不排除为减轻罪责或在特殊情况下做出的不实口供,甚至认错了“老板”,不应采信,在轻口供重证据,防止冤假错案的前提下,仅有口供,属疑罪,应从无。

       控方:辩方怀疑同案保安口供存在问题,甚至怀疑保安认错“老板”,是没有根据的。第一,没有证据表明16年前和16年后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存在不当行为;第二,作为公司保安,不可能不认识公司老板。本案中,嫌疑人除了指使保安对被害人进行追打,还亲自动手殴打被害人,致使被害人跳海溺亡。

      辩方:关于口供问题,陈光中教授在查看口供时,发现有提示性讯问,具有引诱倾向,不排除按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。关于保安不认识老板之事,我们常听说有些保安不让老板进门的事,由于保安处在基层,更换频繁,不认识老板是完全有可能的,在提示性讯问中,保安们可能认定拿着枪形物的“老板”就是公司董事长,这样可以减轻罪责,变主犯为从犯。另外,在未确认保安看见的“老板”就是公司董事长之前,控方不应将“指使、殴打”归责于嫌疑人。我们来换位思考,比如有人到检察院闹访,某检察官和上访人发生肢体冲突,通知法警驱逐或抓捕上访人,上访人逃跑至检察院门外,掉进了窨井,因施救不及时淹死。面对追责,为改变主犯地位,法警口供“检察官和上访人发生过肢体冲突,并指使抓捕上访人”。请问,这和上访人掉进窨井淹死有必然关系吗?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检察官合法吗?如果检察官带领法警一起驱逐或抓捕上访人,看见上访人掉进窨井却阻止法警施救,则涉嫌故意杀人。如果检察官根本就没与法警一起驱赶或抓捕上访人,也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,甚至与上访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另有其人,采纳同案口供就证明检察官故意杀人了吗?

       控方:由于当年现场没有监控设备,无法提供现场录音录像证据,只能依靠证人证言及口供,同案的不同立场多人口供足以认定嫌疑人就在命案现场,并且放任保安致被害人跳水、阻止其上岸、不予施救等行为,如果不追究嫌疑人故意杀人罪,就会纵容犯罪分子逍遥法外。

       辩方:当年出警的派出所治安员已经证明嫌疑人不在命案现场,难道同案口供比治安员证言更可靠吗?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5条,轻口供重证据,目的是防止冤假错案。同案犯的指认和供述在诉讼中本身也属于被审查对象,存在虚假和捏造的可能性,无法作为独立证据,尤其是指控他人有罪的证据。比如,不良用心之人用1000万元收买10人,统一供述“检察官受贿”,就可以凭此定检察官罪吗?本案中,不排除16年前同案口供就存在问题,开车到达现场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的人是否就是嫌疑人?保安们是否都认识嫌疑人?即使来人就是嫌疑人,是否发生冲突后就走了,后面的事他根本就不知情。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说,“疑罪从无”有一定风险,但错判的可能性更大。这些年出现在公众视野的冤假错案,多数是因为重口供轻证据导致的。

       分析员:本案嫌疑人获知有人闹事赶到公司,有两种合理推断:第一,在办公室稍作停留,安排他人去处理,自己前往镇政府开会,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“老板”另有其人,案发后,保安在“特殊情况”下一致认为此“老板”就是公司董事长,这样可以减轻罪责,将自己变为从犯地位。第二,嫌疑人确实与被害人发生过肢体冲突,因赶时间去镇政府开会,很快驾车离开,后面命案并不知情。两种可能均符合出警的治安员证人证言:嫌疑人不在命案现场(被害人溺水现场)。治安员赶到时,被害人还在水中游,尚未沉水,治安员要求旁边的渔船帮助施救,渔船不理。此时命案还没发生,出警的13名治安员均未看见嫌疑人,如果嫌疑人在现场,应属重要控制对象。

       主张“疑罪从无”的陈光中教授是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开拓者和重要奠基人,他认为,应该排除合理怀疑及其他可能性,证明其唯一才能确认,但他同时认为,嫌疑人应提供自己当时在其他地方的证人或证据,这样更便于认定确实没有参与伤害,或目睹保安阻止被害人上岸、以及被害人溺亡全过程。

       参加本次活动的同学表示:这是一次关于“证据法学”的重要控辩学术活动,双方针锋相对,非常精彩,通过本次学习,同学们掌握了许多控辩技巧,对所学的法律知识进行了一次有益的实践和运用,对于将来踏上工作岗位具有积极作用。